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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視頻作品傳播中的平臺版權責任

發布時間:2023-04-06 00:00:00來源:知識產權家點擊:0 返回列表

       在短視頻產業鏈中,各種短視頻平臺主要扮演的是內容分發的角色,作用非常關鍵。在短視頻作品的傳播中,短視頻平臺應該承擔什么樣的版權責任?解答這一問題,首先要對短視頻平臺進行類型化區分。從版權責任的角度看,短視頻傳播平臺主要可以分為三種。具體而言,應以具體的短視頻傳播行為來判斷平臺是否承擔版權責任、承擔什么樣的版權責任,并考察平臺的行為究竟是指向技術還是指向內容。

 
       短視頻作品的認定和歸類
 
       短視頻內容豐富、類型多樣,在當前的互聯網環境中幾乎是無處不在的。根據不同的分類方式,短視頻又可區分為各種類型。從內容的生成方式分類,可分為UGC(User-Generated Content,用戶生成內容)、PGC(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專業生成內容)、PUGC(Professional User-Generated Content,專業水準的用戶生成內容)等。從內容本身分類,可區分為短紀錄片、娛樂視頻、情景短劇、展示自我類視頻、分享技能類視頻、表演惡搞類視頻、創意剪輯視頻、街頭采訪類視頻、游戲畫面錄制視頻、新聞資訊類視頻等。而從是否給予版權保護分類,則可區分為構成作品的短視頻和不構成作品的短視頻;構成作品的短視頻還可以區分為視聽作品和錄像制品;另外,根據短視頻作品的創作方法,還可以區分為原創作品、匯編作品和演繹作品。
 
       作品是談論著作權和版權的前提和基礎,構成作品的短視頻才能成為著作權法的規制對象,并產生所謂的侵權責任等相應問題。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這一規定總結了“作品”的四個特征要件,即“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獨創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現”(可復制性/固定性)與“智力成果”,其中核心要件為獨創性與可復制性。進入互聯網時代,立法與司法對作品可復制性的考察是相對寬松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于對獨創性的認定與評價之上。
 
       短視頻作品和其他作品的在獨創性評價上是否有所區別?對于短視頻作品的獨創性,應適用高低標準還是有無標準?筆者認為,應適用有無標準,即對于獨立創作的、有一定創意的短視頻均應認定為短視頻作品,不存在將獨創性高的短視頻認定為作品、將獨創性低的短視頻認定為錄像制品的情形。《著作權法》第三條為“作品”的認定設定了兜底條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這是經過長期討論而達成的結果 ;若在作品獨創性的判斷上適用高低標準,則與這一規定相矛盾。因此,獨創性評價的有無標準與我國當前的著作權立法和司法實踐也是相吻合的。需要注意的是,短視頻作品的創作也可分為原創、借鑒創意再創作、演繹創作、匯編創作等方式。其中,借鑒創意再創作屬于借鑒他人的創意進行創作,其借鑒的是思想而非表達,亦屬于原創范疇。演繹創作、匯編創作則應歸入所謂的“二創”范疇。對于原創短視頻作品,可直接將其歸類為視聽作品進行保護。而對于“二創”短視頻作品,其必須在取得原始作品權利人的授權、不侵犯原始作品之著作權的基礎上,才能產生適格的著作權利。
 
       實踐中,容易混淆視聽的則是一類簡單陳述和記錄事實的、不具有獨創性的短視頻。此類短視頻在現實中大量存在,其既不應被認定為作品,同時也不應被歸為錄像制品予以保護。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的規定,錄音制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制品,錄像制品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制品。換言之,錄音錄像制品是對已有作品的錄制,其必然建立在已有作品的基礎之上,而簡單陳述和記錄事實的、不具有獨創性的短視頻顯然不屬于此范疇。在數字化、網絡化的大環境下,作為錄音錄像制品的短視頻作品僅存在于理論上,現實中則相當少見。司法裁判者和法律學者有必要明確區分版權與鄰接權的概念和關系,二者事實上規范的是作品權利人與作品使用者、傳播者之間的關系。短視頻的出現并未改變這一本質,只是賦予了其新的表象。
 
       短視頻作品的版權歸屬
 
       短視頻作品的版權由誰享有?就短視頻作品版權的可能主體而言,既包括短視頻作品創作者或內容制作者(著作權主體),也包括短視頻的傳播者,亦即短視頻分發環節所涉及的各個平臺(鄰接權主體)。就不同的創作方式而言,原創、借鑒創意再創作的短視頻作品,版權顯然歸創作者所有;演繹創作、匯編創作的短視頻作品,創作者應在取得原始作品權利人授權的基礎上,方可取得“二創”作品的著作權。就短視頻作品版權可能的主體形式而言,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等都可能成為短視頻作品的權利人。
 
        此外,新修《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視聽作品中的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的著作權由制作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作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前款規定以外的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視聽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該規定區分了視聽作品中的電影、電視劇作品與其他作品的版權歸屬規則。根據上述規定,對于短視頻作品,其版權歸屬同樣應遵循約定優先、無約定則歸制作者所有的原則。
 
       短視頻作品的傳播與利用
 
       在短視頻產業鏈中,主要參與方一般包括權利方、用戶、內容分發平臺、第三方服務商(技術服務商、數據監測商、拍攝工具商等)、廣告商(電商平臺)、監管部門(公安部、網信辦、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等),等等。UGC(用戶生成內容)、PGC(專業生成內容)、PUGC(專業的用戶生成內容)在內容生產中扮演著主要角色,監管部門對其實施監管;短視頻平臺、新聞資訊平臺、社交平臺、傳統視頻網站、MCN機構等負責向用戶進行短視頻內容的分發,并向內容生產者提供收入分成;廣告商(電商平臺)等則通過內容植入、貼片廣告、信息流廣告等形式,向短視頻產業鏈注入資金;用戶則在觀看內容的同時,通過內容付費、打賞、購買商品或服務等形式同樣為短視頻產業鏈提供收入。
 
       可以看到,在短視頻產業鏈中,各種短視頻平臺主要扮演的是內容分發的角色,作用非常關鍵。因此,大多數情況下的短視頻作品的傳播與利用問題,也主要與短視頻平臺相關。
 
       短視頻作品傳播中的平臺角色與版權責任
 
       在短視頻作品的傳播中,短視頻平臺應該承擔什么樣的版權責任?解答這一問題,首先要對短視頻平臺進行類型化區分。
 
       短視頻作品傳播過程的重點在于內容分發環節,這一環節中,主要的短視頻分發平臺可以分為四種類型:傳統視頻平臺、社交型平臺、媒體型平臺和嵌入型平臺。傳統視頻平臺大多從影視門戶網站演變而來,除了短視頻業務之外,往往重點經營網劇、網絡綜藝等長視頻,其版權價值屬性和系統性很強。社交型平臺更強調社交屬性,在這類平臺上,用戶既承擔內容生產者的角色,同時又承擔信息接受者的角色;內容分發的目的不在于廣泛傳播,而是在平臺的內部社區獲取廣泛關注。媒體型平臺的媒體屬性較強,是目前短視頻分發平臺的主流形態,短視頻是其吸引流量和增加用戶使用時長的主要貢獻點;這類平臺側重于專業內容的呈現,利用PGC或質量較高的UGC,通過優質內容吸引用戶,具有較高的用戶粘性,用戶在此類平臺上的角色主要為信息的接受者或消費者。嵌入型平臺則往往與現有的新聞資訊平臺、社交平臺、傳統視頻網站等平臺相結合,在現有資訊的基礎上,進行進一步的深化與補充,使原有的平臺內容變得更加豐富、充實,其通常借用短視頻的特性以更好地實現平臺自身的核心功能訴求。從本質上看,傳統視頻平臺、媒體型平臺、嵌入型平臺、社交型平臺等短視頻分發平臺都是短視頻傳播平臺。
 
       而從版權責任的角度看,短視頻傳播平臺主要可以分為三種:一是內容提供平臺;二是技術服務提供平臺;三是二者兼而有之的綜合性傳播平臺,此類平臺在實踐中占大多數。具體而言,應以具體的短視頻傳播行為(即個案中的短視頻傳播行為)來判斷平臺是否承擔版權責任、承擔什么樣的版權責任,并考察平臺的行為究竟是指向技術還是指向內容。
 
       在短視頻平臺與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判斷中,若平臺直接提供短視頻,則其顯然構成直接侵權;若平臺幫助用戶提供短視頻,則其構成間接侵權;若平臺僅提供自動存儲、搜索、鏈接等技術服務的,則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免除賠償責任,但無法免除全部責任。
 
       短視頻作品傳播與利用的版權規則調適
 
       目前,短視頻作品的傳播和利用仍遵行“授權—使用”的現行規則。但面對短視頻作品海量、快速、高效傳播的現實需求,這一規則已無法有效滿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短視頻作品傳播與利用過程中的廣泛侵權的現狀和普遍性違法的無奈現實。因此,有必要進行針對性的版權規則調適,以有效推動短視頻作品的合法傳播與利用。
 
       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筆者認為,將這一規則擴展到網絡環境下非常具有現實意義,可以探索建立包括短視頻在內的短小作品(短,篇幅短;小,價值小;包括短小文字、視頻、單幅圖片、音樂片段等)的轉發法定許可制度,在保證法定許可制度下的向作品權利人支付報酬的同時,對于不愿意接受法定許可安排的權利人,可以聲明保留該作品,也就是特別聲明保留的情況下,該短小作品不適用法定許可制度。因為可能觸及著作權法的基本規則改變,所以建立這一規則當然不容易。事實上,在全世界的版權法中,短小作品的侵權問題和利用困境都是非常顯著的,但如果不從根本上嘗試改變現有許可規則,海量侵權案件不斷產生的現狀也將難以得到徹底扭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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