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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訴訟中對“刷單”的認定及審查

發布時間:2022-02-17 00:00:00來源:中華商標雜志點擊:0 返回列表

       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在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人構成侵權的前提下,對權利人來說,最為關注的就是賠償數額的問題。法院判決的賠償數額的高低直接關系到是否達到真正填平權利人的損失或者對侵權行為給予了足夠的懲戒的目的。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知識產權屬于一種無形財產,權利人欲證明其因侵權所遭受的具體損失,舉證非常困難,所以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確定損害賠償數額這一計算方法的適用相當有限。如果要求按照侵權行為人的非法所得來計算賠償金數額,由于違法所得的證據一般掌握在侵權人手中,權利人往往難以取得,且侵權人為了隱瞞侵權行為,通常會盡力避免留下侵權證據。故司法實踐中,適用法定賠償的方式來確定賠償數額占很大比例。但從判決效果來看,權利人通常會認為法院采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的賠償數額偏低,并不足以彌補其因侵權遭受的損失,也與侵權行為人的非法所得不相符。但隨著網絡購物的興起,通過線上方式銷售商品成為最重要的銷售方式之一。由于網購平臺上都會載明商家的網絡銷售數據,權利人在訴訟中一般會根據商家的網絡銷售數據作為計算非法所得的一個重要依據。審判實踐中如何看待和采信網絡銷售數據,特別是可能影響網絡銷售數據真實性的“刷單”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

 
       一、“刷單”的產生原因及表現形式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和迭代升級,特別是移動支付技術的迅猛發展,我國進入了全民網絡經商的時代,網購已成為人們購物的主要方式。但隨著網購經濟的迅速發展,電商平臺的商家因為涉嫌銷售侵害他人擁有知識產權的商品而引發訴訟的案件也日益增多。與線下銷售不同的是,商家在平臺上進行的線上銷售均會顯示某款商品的具體銷售數量。因此,權利人在訴訟中主張賠償數額時,一般會提供被訴侵權人經營的網店公布的銷售數據作為主張賠償的重要依據之一。而侵權人在訴訟中經常會提出一個關于侵權產品銷售數量真實性的抗辯,就是認為網店對外所公布的銷售數量實際上是刷單形成的。在侵害知識產權案件中,特別是化妝品、服裝、食品行業等容易存在刷單行為,被控侵權人往往主張電商平臺記錄的銷售量大部分為刷單數據,真實銷售量遠小于顯示銷售量,從而要求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將刷單數量從銷售總量中扣除。
 
       所謂“刷單”,并非一個法定概念,而是伴隨網購和電商的一個衍生詞。網購過程中,由于交易的買方不能看到商品實物,單憑賣家在平臺上的商品展示,無法感知所購商品的品質,一般是通過其他買家在網購平臺上的評價和該種商品交易量進行判斷。特別是銷售數量,由于消費者都有趨同心理,某款商品如果銷售量高,特別是爆款商品,消費者會直觀認為該款商品的品質好,認同度高,正常情況下就會優先考慮購買這款商品。所以對于網絡商家來說,如何快速提高一款商品的銷售數量,增加消費關注度和在網購平臺上的排名是他們最為關注的問題。這種情況下,通過虛假交易炮制銷售數量的“刷單”行為就應時而生了。所以通說是認為“刷單”指電商平臺的商家付款請人假扮顧客,通過虛構或隱瞞交易事實、規避或惡意利用信用記錄規則等不正當方式,獲取虛假的商品銷量、店鋪評分、信用積分、商品評論或成交金額等,提升網店的銷量和排名,從而吸引更多顧客光臨的作弊行為。其通常做法是刷單組織者或刷單機構接受不特定的平臺商家的委托,由商家將所售商品的貨款事先打入刷單平臺指定的賬戶,刷單組織者開始組織大量的刷手(專職或兼職)在網上進行下單,商家為了避開平臺監管,通過向這些買家快遞空包裹的形式與刷手之間完成交易,刷手在收到空包裹后,對商家商品在網上進行好評,刷單組織者每單收取幾元錢不等的服務費,再向刷手支付不等的“勞務費”,然后將剩余貨款退回賣家。從而通過虛假交易的方式,提高網絡商家的交易量以及好評度,以此提升網絡商家的信譽,促進在平臺上的成交量。而且隨著各種新技術的發展,“刷單”采取的方式和手段更加隱蔽和多樣,但其根本目的并未發生變化,仍然是為了創造虛假交易量,提升商家知名度,誤導消費者。
 
       二、司法實踐對“刷單”形成的銷售數據的裁判態度
 
       虛構交易數量的“刷單”行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和《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所明令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實施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或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侵害消費者權益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以淘寶、京東、拼多多等為首的網購平臺對刷單行為也進行了深度監管并輔以嚴厲的懲罰措施。依照前述法律法規規定,“刷單”行為的違法性是確定的,該行為將會面臨一系列的行政處罰或者競爭環境下的負面評價。
 
       但在商標民事侵權訴訟中如何看待刷單問題,刷單是否影響賠償數額的確定司法實踐觀點不一。第一種觀點是:不認可刷單抗辯,網店經營者應當對其對外公布的銷售數量負責,不管是否刷單,可以直接以公布的數據來認定實際銷售數量。主要理由是即使被告的刷單行為屬實,刷單行為作為被告的一種經營策略,其目的是通過虛構交易滿足一定的經營意圖,獲取更高的商業排名、信用度和用戶訪問量。刷單形成的虛假交易量,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合法經營理念,影響網絡用戶的真實選擇,減損市場競爭者的誠實勞動價值,擾亂公平有序的網絡營商環境,不應被鼓勵和提倡。被告在選擇刷單方式牟取不當利益的同時,亦應承擔其可能產生的商業風險和法律責任。故不應支持被告主張在損失賠償計算中扣除刷單部分。有部分法院在判例中也持這種觀點。[1]第二種觀點是:如果能夠查明網絡銷售數據確系刷單,可以從銷售數量中予以扣除,不計入非法所得。[2]還有一種觀點是:對于查明確系刷單的可以從銷售數量中扣除,但仍應計入權利人的間接損失,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
 
       關于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刷單的不誠信行為雖然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但該行為本身的可責難性,不能當然地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得出對被告不利的論斷。根據法律規定,知識產權侵權賠償主要以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作為確定賠償額的方式,在損失及獲利均無法查明的情況下還可以適用法定賠償的方式確定賠償額。權利人的商譽高低、侵權具體情節及主觀惡意大小可以作為法定賠償的參考依據。可見,賠償額的確定仍然是以最大限度還原真實的銷量情況及侵權情節為重要依據。因此,若被告確有證據證明相關交易數量系刷單而來,則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予以扣除,從而體現審判的公平公正。否則有違民事審判是以證據為基礎來認定法律事實的基本審理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發布的第16批第87號指導性案例(郭明升、郭明鋒等假冒注冊商標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明確指出:“1.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應當綜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網絡銷售電子數據、被告人銀行賬戶往來記錄、送貨單、快遞公司電腦系統記錄、被告人等所作記賬等證據認定。2.被告人辯解稱網絡銷售記錄存在刷信譽的不真實交易,但無證據證實的,對其辯解不予采納。”該案雖為刑事案件,但對于知識產權民事侵權案件中如何認定刷單問題同樣具有指導意義。有觀點擔心如果采用確定賠償額時扣除刷單數量的作法,無疑是縱容這種不誠信行為。實際上,刷單行為本身的違法性,完全可以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行政手段進行規制和處理,且各個電商平臺本身也制定了對虛假刷單行為的制裁措施,一經查實存在刷單行為,商家將付出高昂的代價,故完全可以達到規制的目的。關于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如果簡單將刷單數從銷售數量中予以扣除,侵權行為人對此不用承擔任何不利后果對權利人的保護也是有負面影響的。筆者傾向于第三種觀點,即對刷單行為的司法態度和處理標準應當是依法認定并貼合知識產權權益和知識產權訴訟的特殊性。
 
       三、“刷單”的證據審查標準和對確定賠償額的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加大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懲治力度的意見》(法發〔2020〕33號)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運用當事人提供的來源于工商稅務部門、第三方商業平臺、侵權人網站、宣傳資料或者依法披露文件的相關數據以及行業平均利潤率等,依法確定侵權獲利情況。”2020年1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財務賬簿、會計憑證、銷售合同、進出貨單據、上市公司年報、招股說明書、網站或者宣傳冊等有關記載,設備系統存儲的交易數據,第三方平臺統計的商品流通數據,評估報告,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場監管、稅務、金融部門的記錄等,可以作為證據,用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侵害知識產權賠償數額。”可見,依照上述指導性文件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平臺所公布的銷售數據是可以直接作為證明侵權行為人銷售數量的證據。侵權行為人如果對該銷售數量有異議,主張存在刷單行為,則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提供充分的反證,并且在證據的審核上應當從嚴掌握。實踐中,由于電商平臺往往對刷單設有技術防控措施,對查實的刷單行為有嚴格的懲罰制度,因此賣家的刷單需要從支付、快遞發貨等環節做得相當逼真方能完成。這也導致被告自證刷單在舉證上存在很大困難。對于侵權人僅辯稱網絡刷單行為是網絡銷售常態,銷售量、評價數量等數值均為虛假,但無法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的,目前各地法院的觀點一致,均不認可“網絡刷單”的辯解。實踐中,被告為了證明存在刷單行為,主要會提供網頁銷售記錄、聊天記錄、銀行匯付款記錄等系列證據來佐證。僅憑某一項單一證據往往無法證實被告的主張。一般來說經人民法院審核,如果被告提供的網頁銷售記錄、交易相對方信息(如支付寶等詳細信息)、銀行匯付款記錄(被告匯款給刷客)、網絡聊天記錄等證據在時間、對象、數量、金額上吻合,且網頁銷售記錄、銀行匯付款記錄與被控侵權產品成交記錄一一對應,使刷單事實達到了高度可能性程度,足以讓裁判者內心確信,那么法院在確定侵權的情況下,可以扣除賣家虛假交易部分的銷量,以實際銷量來認定網上的銷售數量從而計算出侵權行為人的非法獲利。
 
       如上所述,筆者認為雖然對于查明確系刷單的數量可以從銷售數量中扣除,但仍應計入權利人的間接損失,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因為基于知識產權權利的特殊性,刷單行為雖然沒有形成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不會導致權利人的直接損失,但仍然可能帶來權利人的間接損失。所以,即使扣除刷單數,在確定賠償額時也應當考慮權利人的間接損失,以提升賠償額的合理性和準確性。如在商標侵權訴訟中中,侵權人的刷單行為雖然使侵權人實際侵權獲利相對減少,但是該行為依然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使得權利人商品的市場營銷、商品商譽、市場份額受到不利影響和沖擊,因此,刷單行為不能成為侵權人免除賠償責任的正當理由。[3]在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浙江樸素電器有限公司訴慈溪市長河清陽潔具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中。[4]法院認為,雖然刷單產生的是虛假銷量,不應計入侵權產品銷量,但刷單造成權利人間接損失,應計入賠償額。間接損失包括以下幾方面:一是銷量流失,二是價格侵蝕,三是商譽下降。法院具體認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侵權產品銷量與原告損失及被告獲利及被告的侵權情節直接相關,一方面不能因為被告刷單行為具有非法性而全盤否定刷單的事實,需在證據上嚴格審核查明該事實;另一方面,刷單事實如成立也不能單純地從數量上扣減侵權產品銷量以確定原告損失及被告獲利,而應從案件具體情況出發,綜合確定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的影響。被告該刷單行為,以虛假交易為手段,以吸引消費者誤認購買為目的,雖然在被告獲利上可相對減少,但該行為依然對原告造成了真實銷售量之上的損害,使得原告對專利產品的市場推廣受到不利影響,分流了目標消費者的注意力,也因被告侵權產品相對原告專利產品僅為約四分一的售價,大幅降低了瀏覽電商網站的消費者對專利產品售價的認可度,從邏輯上必然會間接地造成原告專利產品銷量受損的事實,而且該銷售量排名及相關綜合排名在電商平臺上長期存在,也使得原告遭受了長期的間接損失,該部分損失顯而易見地與被告惡意刷單相關聯,并與刷單數量正相關,應由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述裁判觀點比較好的闡述了對刷單行為的司法審查態度和計入間接損失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值得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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