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藥品行業有其特殊性,在國內上市銷售的藥品,應當經過研究開發、臨床前審批、臨床試驗和上市審批等多個流程,最后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上市之后才能夠進行銷售,時間歷經較長。藥品類商標的注冊人在進行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以下簡稱撤三)答辯時,如確有因相關政策沒有使用注冊商標的情形,可以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我國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商標注冊人在收到商標局關于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后,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第六十七條規定了不使用的正當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產清算;(四)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第四款對上述法律條文的適用進行了司法解釋:“如果商標權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客觀事由,未能實際使用注冊商標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均可認定有正當理由”。
那么藥品類商標在進行撤三答辯時,商標注冊人需要如何證明自己有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呢?
我們舉例說明。某國外的制藥企業2012年在第5類核準注冊的包含商品“人用藥”的商標被提出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撤銷申請,商標局要求其提交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間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證據或證明存在不使用的正當理由,該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明其存在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證據1:該企業與其他外國企業合作研發藥品的技術合同,包括和其他企業合作研發藥品及生產藥品,簽署日期為2012年12月。
證據2:該企業與我國香港某企業簽署的在大陸地區開展業務的合作合同,包括由香港公司在大陸成立全資子公司,由其子公司辦理在大陸的藥品審批等手續,以及后續市場合作及知識產權的授權,簽署時間為2015年6月。
證據3:藥品的臨床試驗報告,包括臨床研究批件號、藥品的通用名及商品名,其中研究開發單位和分析統計單位分別為北京的兩座三甲醫院,申辦方為證據2中提到的香港公司的子公司,臨床試驗報告最后有全部參加該臨床研究機構的章戳及負責人簽名,研究開始日期為2015年12月29日,結束日期為2018年12月29日,報告日期為2019年5月。
證據4:進口藥品注冊申請表,體現了證據3中的臨床試驗報告、臨床研究批件號、藥品通用名及商品名,其中境外藥品廠商為商標注冊人,藥品進口商為證據1中與商標注冊人合作的外國企業,藥品注冊代理機構為證據2中的子公司。
綜上所述,商標注冊人在商標注冊核準后開始進行投入市場使用的準備工作,時間涵蓋范圍較廣,證據鏈條較完整,具有真實使用的意圖和使用的必要準備,符合不使用正當理由中因政府政策性限制而沒有使用的情況。
以上情況僅供參考,希望給遇到相似情況的答辯人一些借鑒。商標在使用中遇到的情況不盡相同,提供證據的要求以及路徑也不一而足。但提供的證據一定要做到證據鏈完整,各部分證據能夠互相關聯,能夠體現出所使用的商標標識、時間、地域、主體關系,以及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等方面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