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政產學研金服用”創新創業共同體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全面落實《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打造“政產學研金服用”創新創業共同體的實施意見》(魯政字〔2019〕49號)和《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強化科技引領加快國際化創新型城市建設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辦發〔2020〕18號)文件精神,推動“政產學研金服用”融合發展,營造良好的創新創業生態,助力科技引領城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青島市“政產學研金服用”創新創業共同體(以下簡稱:“創新創業共同體”)主要是指通過體制機制創新,突出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主體作用,探索創新創業新模式,促進“政產學研金服用”各要素集聚,實現技術研發、成果轉移轉化、人才培養、企業孵化、產業提升等各功能有機聚合的新型組織。
第三條 按照“政府引導、市場導向、統籌布局、權責統一”的原則,圍繞傳統優勢產業改造升級和重點新興產業培育,用3年左右的時間,將創新創業共同體打造成我市產業提質升級的新引擎,綜合性、開放性、高端化的重大創新平臺。
第四條 市科技局負責創新創業共同體規劃布局,支持創新創業共同體建設,對后期不符合建設條件和要求的創新創業共同體進行調整,對創新創業共同體進行動態管理和績效評價,會同市財政局給予市財政科技專項資金補助。
第五條 各區(市、功能區)、西海岸新區科技主管部門是創新創業共同體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區域支持創新創業共同體建設發展的政策措施,統籌資源支持創新創業共同體發展,協助市科技局做好創新創業共同體建設工作。
第六條 創新創業共同體鼓勵多元主體參與建設,依托建設單位分為牽頭單位和參與單位。牽頭單位應為行業領域內具有引領地位的頭部企業等,主要負責牽頭組建創新創業共同體組織機構,明確各方職責;統籌參與單位共同為創新創業共同體建設、運行和發展提供相應的人員、經費、設施、政策等保障;牽頭研究制定創新創業共同體建設運行實施方案、提出建設申請,并組織推進實施。參與單位應為在“政產學研金服用”某要素領域內具有領先地位的獨立法人機構,能夠為創新創業共同體建設提供要素領域支撐。
第七條 申報創新創業共同體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依托建設單位須為青島市內注冊的企業、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發機構、科技服務機構等獨立法人機構,創新能力強,資金來源相對穩定。
(二)產業方向明確。創新創業共同體服務的產業應聚焦新一代信息技術、生物醫藥、智能制造、現代海洋、新能源新材料等我市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和傳統優勢產業,推動產學研各要素協同創新。
(三)體制機制創新。具有現代化的管理體制,具有靈活的人才激勵機制、開放的引人用人機制、明確的利益共享機制、市場化的決策機制和高效率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等,能有效調動產業、人才、科研、金融資本、科技服務等各類創新資源,協調各方共同支持創新創業共同體建設。
(四)功能特色鮮明。集聚“政產學研金服用”各類創新要素,在關鍵核心技術研究、高端人才集聚、企業孵化培育、創新創業服務、科技成果轉化、產業集聚提升等方面具有鮮明特色。
(五)基礎條件堅實。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和投資能力,資金來源相對穩定。具有滿足創新創業共同體發展需要的科研辦公場所和科研儀器設備、孵化載體等條件。具有結構合理、創新能力強的科研人才團隊和專業化的科技、產業、金融等服務人才團隊。
第八條 市科技局發布創新創業共同體建設指引,區市及有關單位做好組織推薦,市科技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現場考察論證等工作,對擬支持建設創新創業共同體名單進行公示。經公示無異議的創新創業共同體,市科技局發布支持建設通知。
第九條 創新創業共同體建設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建設期內,在科技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依托建設單位按照建設方案,組織實施創新創業共同體的建設工作。
第十條 市、區兩級對支持建設的創新創業共同體進行獎補,獎補額不高于依托建設單位的自籌資金,具體金額結合年度財政科技專項資金預算情況統籌安排。市級財政獎補資金結合區(市)資金支持情況,根據創新創業共同體建設目標績效,最高獎補不超過2000萬元。
第十一條 在政策實施期內,除普惠性政策外,按照就高不重復原則,市級創新創業共同體牽頭單位不重復享受科技政策和有關項目支持。
第十二條 根據共同體功能定位,經過3年左右建設期,將共同體打造成解決產業發展瓶頸問題,突破重大關鍵技術,推動重大成果轉化及產業化,孵化科技型企業,培育壯大新型產業,引領產業轉型升級,拉動產業集群崛起的新型組織。
第十三條 市科技局委托專業機構或組織專家對建設期內的創新創業共同體實行績效評價,績效評價結果作為后續創新創業共同體補助支持的重要依據。對績效評價不合格的取消創新創業共同體資格,停止撥款,收回前期獎補資金。
第十四條 鼓勵創新創業共同體申報省級創新創業共同體。對我市單位、機構等認定為山東省創新創業共同體,評估優秀的,在各級科研項目、科技獎勵、企業培育、人才團隊等方面給予優先支持和推薦。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